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不可推卸。因此,本案中,无论殷某是否签收工资表,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支付殷某工资。即使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,公司也应当先予发放双方无争议的工资。但公司却以殷某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为由,拒绝支付殷某的工资。
公司的做法显然违法。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用人单位有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”情形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且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,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
因此,殷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,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公司应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“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”的规定,向殷某支付经济补偿。